2024-06-14 , 11783 , 2422 , 208
与女儿谈金融-46:巴塞尔协议
商业银行在什么条件下运营是相对安全的?
或者说,办一家银行要具备什么最基本的条件,金融监管有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使金融机构能够普遍遵循呢?
目前看,巴塞尔协议是被世界各国公认的银行监管标准。
从事金融工作的人没有不知道巴塞尔协议的, “资本充足率要达到8%”几乎人所共知,而巴塞尔协议真正的来龙去脉还是挺复杂。
首先,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的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督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制定的,因此具有权威性,被各国普遍接受;
其次,它是不断完善的,近四十年来,从未停止过改革的步伐,而每一次改进都是由于金融实践的发展突破了已有的标准,甚至可以说是每一次的金融危机促使了巴塞尔协议的改进与完备。
目前巴塞尔协议修订到第三版,巴塞尔协议Ⅲ,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的需要对资本协议进行的修订,而在2010年末发布的第三版协议文本。
如果一定要严格划分的话,从该委员会建立到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为标志,可以称为巴塞尔Ⅰ;
而以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以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主要特点的新资本监管框架为标志,可以称为巴塞尔协议Ⅱ。
而巴塞尔协议Ⅲ则对核心资本的要求给予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还引入了流行性覆盖比率、杠杆率等新要求。
先介绍一下国际清算银行:
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
号称是中央银行的中央银行,
它是一个国际组织,是英、法、德、意、比、日等国的中央银行与代表美国银行界利益的摩根银行、纽约和芝加哥的花旗银行组成的银团,
根据海牙国际协定成立于1930年,最初为处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战争赔款问题而设立,后演变为一家各国中央银行合作的国际金融机构,
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际金融组织,总部设在瑞士巴塞尔。
刚建立时只有7个成员国,现成员国已发展至63家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协议中关于德国战争赔款事宜由一个特殊的赔款委员会执行,按照当时的 “道维斯计划”,从1924年起,德国第一年赔付10亿金马克,以后逐年增加,一直赔付58年。
至1928年,德国赔款增至赔付25亿金马克,德国声称国内发生经济危机,无力照赔,并要求减少。
美国同意了德国的要求,又由杨格策划制定了“杨格计划”。协约国为执行“杨格计划”决定建立国际清算银行取代原来的赔款委员会,执行对德赔款的分配和监督德国财政。
1930年1月20日,以摩根银行为首的一些美国银行和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比利时、日本等国的中央银行在荷兰海牙召开会议,签订国际协议,成立“国际清算银行”。
六国与瑞士政府达成协议,由瑞士承诺向国际清算银行颁发银行特许证,特许证规定:
国际清算银行具有国际法人资格,
免税,
瑞士政府不征用、扣押和没收该行财产,
准许该行进出口黄金和外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清算银行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结算机构,该行的宗旨也逐渐转变为促进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合作,为国际金融业务提供便利,并接受委托或作为代理人办理国际清算业务等,即先后成为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汇兑担保的代理人、欧洲支付同盟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受托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建立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代理。
国际清算银行不是政府间的金融决策机构,亦非发展援助机构,实际上是西方中央银行的银行。
简单一句话,
国际清算银行最初是划账、分钱的地方,后来变成了各国央行行长开会聊天的地方,但他们的聊天却影响着金融市场的风云变幻。
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 is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which fosters international monetary and financial cooperation and serves as a bank for central banks.
The BIS fulfils this mandate by acting as:a forum to promote discussion and policy analysis among central banks and within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ommunity a centre for economic and monetary research a prime counterparty for central banks in their financial transactions agent or trustee in connection with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operations As its customers are central bank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 BIS does not accept deposits from, or provide financial services to, private individuals or corporate entities.
The BIS strongly advises caution against fraudulent schemes.
正因为国际清算银行有如此地位,它的一举一动以及每一项建议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都受到高度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申请加入BIS,成为其会员,使其对国际市场的影响愈加突出。
1996年9月9日,国际清算银行通过一项协议,接纳中国、巴西、印度、韩国、墨西哥、俄罗斯、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和香港地区的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为该行的新成员。
香港回归之后,其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地位保持不变,继续享有独立的股份与投票权。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加入国际清算银行。
我随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团参加了1997年的巴塞尔银行年会,来到瑞士美丽的小镇巴塞尔,亲眼见到格林斯潘、乔治等国际金融界叱咤风云的人物。
后来才知道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以正式成员身份参会,能成为代表团的一员深感荣幸。
国际清算银行最初的记账单位是金法郎(Gold Franc),是金本位制度下的法郎,即与黄金挂钩时的法郎,今天的法郎已经是贬值的法郎,因此,金法郎仅仅是一个按历史价值估值的记账单位而已。
国际清算银行按照股份公司的形式建立,每股2500金法郎,由各国中央银行认缴。
中国加入时认缴了3000股的股本,实缴金额为3879万美元。
2003年4月1日起,国际清算银行使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SDR)计算股本,共有面值相等的60万股(每股面值5000SDR),由成员国认缴。
国际清算银行名下有一个巴塞尔委员会,五十年来一直在研究探讨对银行的监管标准,尤其是资本充足率的问题,试图建立一种完整的国际通用的银行监管标准,以有效地遏制金融风险。
巴塞尔委员会是1974年由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倡议建立的,其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代表。
10国集团(G10)其实是由11个工业国组成,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以及比利时。
在被称为“中央银行的中央银行”的国际清算银行的框架下,G10央行首脑和财长定期举行会议,探讨经济和金融合作事宜。
自成立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银行监管规定,如1983年的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又称巴塞尔协定,Basel Concordat)和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 Accord)。
这些规定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十国集团监管部门一致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在十国集团内实施。
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鉴于其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许多非十国集团监管部门也自愿地遵守了巴塞尔协定和资本协议,特别是那些国际金融参与度高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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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问世是巴塞尔委员会历史上又一项重大创举。核心原则是由巴塞尔委员会与一些非十国集团国家联合起草,得到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的普遍赞同,并已构成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
至此,巴塞尔委员会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银行监管国际组织,但事实上已成为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者。
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也不断深化。
早期的巴塞尔协议出台背景
巴塞尔协议的出台源于前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倒闭。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它们的倒闭使监管机构在惊愕之余开始全面审视拥有广泛国际业务的银行监管问题。主要集中在跨过外汇业务、高负债和流动性问题。
(名字叫富兰克林的银行很多,第一家发明银行卡的加州富兰克林银行与这一家是否有关,没有考证过;但是次贷危机时也有一家富兰克林银行倒闭。)
20世纪70年代开始, “社会利益论”(The Public Interest Theory)占据了政府管制经济的理论基础,尤其是金融监管。该理论将管制视为消除或减少市场破产成本进而保护公众利益的手段。从外部效应和信息的不对称来看,银行业务的特性决定了银行是一个高风险行业。
其外部负效应不仅体现为债权债务链条的断裂,从而给工商企业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损失,而且这些又反过来造成银行体系的混乱,并殃及社会的稳定;信息的不对称对银行而言则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掩盖银行储备不足和资产质量低下的窘迫,也可能因公信力的丧失而破产倒闭。银行困境的解脱取决于清偿能力尤其是流动性的大小。
解决这一问题的传统做法一是资产变现,二是市场介入。因此,各国中央银行一方面充当最终贷款人,在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危机时对其施以援手,另一方面则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对受损公众进行补偿。这类亡羊补牢式的举措都是立足于银行的外围,没有对银行的经营过程提出根本性要求,因而不仅未能有效地遏止银行的倒闭,反而可能增大了银行破产的风险,故而遭到经济学家的批评。
由于最终贷款人的存在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商业银行一方面有通过增加高风险投资转嫁保险成本、获取高额利润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有扩大债务依存度的冲动和便利,破产风险不断累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以及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巴塞尔委员会才逐步将银行的监管从外围修补转到内部调控,并对影响银行风险的主要因素进行详细的剖析。
Herstatt银行和富兰克林银行倒闭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出台了一个协定,内容非常简单,核心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
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
2、母国(home country)和东道国(host country)应共同承担的职责。
1983年5月,进一步修改细化,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由此体现“监督必须充分”的监管原则。
总体思路都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但是到此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监管标准,由各国制定自己的监管标准。
这样就需要巴塞尔委员会提出更明确、更科学的资本协议。
2023年7月11日
(未完待续, To be con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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