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12-10 19:30 .. 但以行为罪量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特定的废物、有毒物质,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入罪,则要注意其是否与“严重污染环境”客观对应,避免与结果罪量入罪的情形过度失衡。
总体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积量”来体现的,如果量的积累低于阈值,相关行为对环境、人类身体健康的危害性是有限的,就不需要运用刑法予以打击。
从立法层面看,不论是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排放特定的废物、有毒物质,还是排放超标污染物,理论上都隐含着“相当数量”的条件,给予行政法规预留空间。
因此,办理涉及行为罪量入罪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要注意“量”的审查。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要考虑行为人非法排污的数量、持续时间等因素,避免将排污数量小、时间短,整体情节轻微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第二,浅层法益与深层法益。
按照“犯罪客体即为法益”的观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列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UfqiNew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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