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界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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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4 , 1920 , 104 ,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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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口袋罪”:扩张的司法适用与规制路径检视

  从我国打击非法集资的司法现状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呈现“井喷式”的局面,尤其是从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上看,它已经演化为打击非法集资的“口袋罪”。

在一定意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性适用,不仅导致融资刑事法律风险的扩大,还会抑制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活动,在根本上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

鉴于刑事打击非法集资的罪名基本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有必要对该罪进行合理地刑事规范限定,在规制路径上检视该罪构成特性的适用,特别是从司法观念上转变仅偏重于刑事打击的惯性思维,才能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地介入民间 融资活动之中,为正当的民间融资预留出空间,以契合为民营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之大趋势。


  (一)在前端:限缩和规范地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旨考察,该罪的立法价值依然存在,而且该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经常带来破坏社会稳定的压力,故不应因其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就轻言废除之。

因此,我们更应从司法适用的层面出发,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下,对该罪成立的“四性”特征进行再检视,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些融资的刑事法律边界,在规范层面给该罪的扩张适用戴上“紧箍咒”,防止它在司法适用中继续沦落为打击非法集资的“口袋罪”。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非法性”: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在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方面具有确定犯罪界限的功能。然而,它的内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导致在司法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解释空间。

为了解决该问题和便于司法操作统一,如前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性”设置了二元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认定标准是最早确定的通行标准,已有20多年的司法操作经验,也契合于我国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审批制的法律规定,加上其认定标准比较清晰,故在司法操作中一般不会产生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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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实质认定标准,虽然其弥补了形式认定标准的不足,但在司法操作中带有“穿透式审查”的标签,其弹性和模糊空间很大,会导致在无法以形式标准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时,则转向于以该实质标准作为入罪的标准,致使司法机关在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中,当实在无法找到其他罪名时,就将定性的难点放在这个“筐子”内来加以稀释,这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废弃了“非法性”的关键认定门槛标准,从而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范围的任意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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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口袋罪”的根本原因,必须予以解决。值得肯定的是,上述问题也引起有关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中,将“非法性”的内涵界定为“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修正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饱受诟病的实质认定标准,可谓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


  2.“公开性”:这是信息传播的天然属性,非法集资必然伴随着向公众传播集资信息的特征。为了适应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对非法集资的宣传形态作出修改,扩张了“公开性”的外延和适用范围。

鉴于在民间借贷的融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公开性”特征对于辨别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依然还具有一定的客观外在价值,因此,我们还应该继续坚守该特性。具体而言,“公开性”是相对于“秘密性”而言的,是指集资信息对受众人不保密,不限于虚假宣传。


同时,由于难以界定公开宣传的辐射范围,为了便于司法的可操作性,需要将公开宣传与面向的受众人紧密结合在一起,依据宣传对象是否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确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从集资的宣传途径等形式层面来理解“公开性”。例如,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推介私募基金时,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从表象上看,只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备案,则意味着私募基金发行人在形式上满足了不公开要件,进而缺少“公开性”的特性而不构成犯罪。但是,目前有个别的私募机构采取“先备后募”的宣传方式,变相地突破私募基金的行业底线,即他们明知要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就必须在前期的“报备”程序中符合不能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求,

但在报备成功后,则任意扩大私募的对象和资金规模,这实质上属于“曲线救国”和“打擦边球”的做法,偏离了基金业务的本质,从整体上看依然满足“公开性”的要求。


  3.“利诱性”:基于资本的逐利本性,融资活动大多以即时或预期收益为动力,否则融资行为难以发生。对于集资行为人而言,他们清楚地知道若不对参与人给付经济回报,就无法通过集资行为来“作局”。

而在相对方,大多数的集资参与人也认识到集资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依然主动参与其中。正是在双方的互动过程中,“利诱性”直接促成和加速非法集资规模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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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角度上讲,“利诱性”是非法集资双方合意的必备“黏合剂”,将其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特征之一,仅仅具有象征或者宣示意义,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但这依然是我们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

鉴于暴利驱动和甘冒风险是非法集资参与人的一般特征,也是他们参与非法集资的自身过错之所在,因此他们并不是纯粹意义的受害者,国务院早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就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但是,由于集资参与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通常采取群体性活动来给政府施压,致使上述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十分弱化的状态。对此,我们需要坚守上述规定的精神,不对集资参与人因参加非法集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包大揽,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参加非法集资的风险,才能增强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集资参与人获取高额利益的驱动力,从而有效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4.“社会性”: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我国现行监管规则是注重融资的对象,而不是融资形式,致使任何在正常融资渠道之外向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所囊括。从规范层面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存款”,但考虑到罪状中要求其必须是源于“公众”,司法解释将“社会性”限定在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融资,具有明显的涉众性特征。

可以说,“公众”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核心词,也是该罪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连接点。

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债权类民间融资的民间借贷,其筹措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是与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的。

因此,在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互交织的情况下,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界限的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对“公众”进行限定。鉴于“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的特定性,现行司法解释在原则上将两者排除在“公众”的范围之外。

尽管“亲友”的概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但在认定时也不能为了扩大打击面而限缩对它的解释,应该围绕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特定来理解。

另外,对于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纳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他们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借壳绕道”式集资手段,司法解释为了防止任意扩大“公众”的适用范围,对集资行为人的入罪要件设置了主观心理要素,要求同时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以及在意志要素上体现“放任”,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


朋友圈的风景:美妙时光美景风光——山川河流交融着花前月下-30

+集资 +公众 +存款 +司法 +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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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仁智互见 👎1
  • 101, 2021-02-20 15:40, 1
    非法集资,危害性大,民间借贷急需规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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